(2017)新22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男,汉族,1947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克哈萨克自治县,住巴里坤县。1978因犯盗窃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祥伙同叶某(已判决)在巴里坤县大河镇xx村xx组小麦地里盗窃沙某家的一头三岁黑白花母牛,销赃得款5000元,张祥分得3000元。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牲畜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祥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巴里坤县大河镇xx村xx组小麦地里盗窃沙某家的一头三岁黑白花母牛,销赃得款5000元,被告人张祥分得赃款3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牛价值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祥已退赔所得赃款。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牲畜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祥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长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