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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108号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1号楼5层545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霄鹂,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华,系学校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业)、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幼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镕诚、被告河南矿业委托代理人张金梁、被告幼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矿业签订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河南矿业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面砖一体化系统、外墙涂料保温一体化系统、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被告河南矿业与建设单位共同签���外墙保温一体化施工协调方案,约定被告河南矿业先向原告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代扣,在工程交工及审计结束后,以该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款为标准,支付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期满一周内返还质保金,根据前述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验收合格,2014年由郑州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完毕,审计结果显示工程价款合计2946765.8元,截止2015年保修期已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2946765.8元,实际支付118万元,剩余1766765.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66756.8元及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质量保证金利息自保修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河南矿业辩称,原、被告之间仅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有意隐匿部分证据,其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履行了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幼师辩称,幼师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幼师支付工程款是不适当的,幼师只与被告河南矿业有合同关系,所谓的三方协议是基于被告河南矿业与原告在二者原来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时候签订,故幼师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幼师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3、补充协议一份;4、外墙保温一体化施工协调方案,证明本案系合法分包,协调方案没有明确约定免除被告河南矿业的付款义务,且根据协调方案担保方代扣的约定,由发包方代为付款是对原告的一种付款保障,而不是对被告河南矿业免除债务,故河南矿业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6、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一份;7、丁瑞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付但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矿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资质证书无异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调方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合同第一页最后一行注明了单价为266元每平米,以上价格不含发票,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将价格的综合单价调整为260元每平米,在协调方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仅仅是一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去除了外墙面砖和外墙涂料的施工内容,另从合同的签订、补充协议的修改及协调方案的出台均明确了协调方案的最终审计价款的95%是支付的比例,而支付的单价仍为260元每平米,同时,协调方案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应核对出此分项工程总量。第二组证��中验收意见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结算审查书委托方明确了是郑州市审计局,并非对于分包工程的审计,因此该份结算审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到条从形式上无法判别丁瑞杰系何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是否是丁瑞杰本人签字,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幼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资质证书、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幼师无关,不予质证,协调方案幼师作为担保方,有代理人黄晓华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学校等以公益目的有关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且印章为幼师基建办,故担保无效。第二组证据验收意见表是对幼师2号教学楼的工程意见,而不是此次原告与矿业之间分包的1号教学楼,与本案无关;结算审查书是幼师委托郑州市审计局,由审计局委托中兴工程造��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对学校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评估,只能说明幼师与矿业公司工程的情况,不是原告与矿业分包部分的工程审计;收到条与幼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幼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豫0191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学校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幼师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案件事实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故该判决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南矿业对被告幼师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业主的协调方案明为担保,实质上是第三方加入。经审查,被告幼师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矿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矿业签订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矿业将幼师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面砖一体化系统、外墙涂料保温一体化系统、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外墙保温面砖一体化工程、外墙保温涂料一体化工程、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单价为266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市等相关质量验收标准规范,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相应行业标准,确保质量及安全施工;工程款按原告每月粘贴完毕的保温板面积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河南矿业支付原告总造价的80%,原告完成总工���的100%,河南矿业支付原告总造价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95%,下余5%为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期为两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综合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并以此综合单价为准;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以三方认可的面积为准。另约定原告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支付被告河南矿业总电费6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施工协调方案,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10日前完成阶梯教室外墙的大面施工,东西连廊修补和分水线合口;2012年6月20日前完成剩余大面积外墙饰面施工,2012年6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具备交工条件,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与河南矿业应核对出此分项工程总量,逾期被告幼师可按照原告决算的分项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幼师���扣,直接拨付给原告,工程交工及审计结束后,应付到此分项工程最终审计总价款的95%,下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由被告幼师返还原告质保金。其中丁瑞杰在总承包方处签字并加盖河南矿业幼师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4月23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在1#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章确认工程综合验收登记为合格。2013年2月1日,被告河南矿业员工丁瑞杰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已收到幼师新校区1#教学楼保温竣工资料2套。郑州市审计局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工程竣工进行审查,2014年10月20日,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兴工报字(2014)第246号,认定1#教学楼建筑装饰中乳胶漆数量8710.04㎏、保温涂料饰面下3053.83㎡、保温面砖饰���下6356.86㎡、走廊墙面砖1895.74㎡、连廊墙面砖517.74㎡、块料墙面共1118.46平方米(其中单价为60.57元的有1102.32㎡,单价为68.56元的有16.14㎡)。原告提交的1#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计算表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303834.95元,原告自认与被告河南矿业口头约定按分包工程总价款的85%向其支付最终的工程款,被告河南矿业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1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矿业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调方案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所做工程三方均确认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调方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与河南矿业应核对出分项工程总量,逾期幼师可按照原告决算的分项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就一个工程量进行核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计算显示价款3303834.95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河南矿业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审计分项工程款的85%,计3303834.95×85%=2808259.71元(含质保金),扣除被告河南矿业已经支付的118万元,下余1628259.71元(含质保金),三方签订协调方案变更约定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幼师代扣,直接拨付给原告,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由幼师返还原告质保金,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协调方案确认的债务承接方幼师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利息自保修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质保金165191.75元(3303834.95×5%)自2015年4月23日、工程进度款1463067.96元(1628259.71-165191.75)自2013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63067.96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165191.7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1元,由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负担19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冰 泉审判员 ���向楠审判员 刘 红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