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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戴玉梅与林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梅,林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548号原告戴玉梅,女,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武、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辉,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佳,系该司员工。原告戴玉梅诉被告林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10时10分,被告林俊辉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大学××××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上下支)。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8228.76元(其中被告林俊辉垫付2327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林俊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俊辉是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俊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85525.43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228.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康复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4186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俊辉应诉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依法应予剔除或驳回,其中:医疗费的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于法无据,且后续治疗费并未真实发生;营养费数额较高;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且2人护理没有提供实际支出依据,应按每天1人护理、费用按50元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2016年2月15日10时10分,被告林俊辉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大学××××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上下支)。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8087.68元(其中被告林俊辉垫付2327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术后1、2、3、6月、1年定期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逐渐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右下肢避免负重1年;4、避免屈髋超90度、盘腿,避免过度内收、内旋、外旋、后伸左下肢,避免跷“二郎腿”、蹲厕等;5、不适门诊随诊,根据复诊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9月1日返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41.08元。两项合计38228.76元。2016年3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林俊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路面动态,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自行车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有中心隔离的道路上横过,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费为2400元;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3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林俊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林俊辉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支出的医疗费为38228.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治疗措施及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围,其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照准。结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3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25920元(170元/天·人×36天×2人+120元/天·人×114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出相应调整,但其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1人护理、费用按5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36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户籍地已纳入特区、城区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年、赔偿年限18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868.18元(23260.10元/年×18年×1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上述各项合计12461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20元、康复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86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188.18元,抵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6188.1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428.76元(124616.94元-8618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57.26元(38428.76元×60%),抵除被告林俊辉垫付的医疗费23279.40元后,尚有222.14元(23057.26元-23279.40元)可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实际应赔偿原告75966.04元(76188.18元-222.14元)。至于被告林俊辉垫付的医疗费23279.40元,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玉梅支付保险赔偿金75966.04元。二、驳回原告戴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负担1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849.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620元;鉴定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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