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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代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神宇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来凤县,现住来凤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4月15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冉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成立“2013年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工程项目部”,免费对利川城区用户进行智能表轮换。被告人代某征得该项目部成员邓某同意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智能表轮换工作中出现的空户以“改类”的方式为冉某1、黄某1等11户办理了供电上户手续。被告人代某共收受他人人民币4.8万元,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邓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利用邓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与邓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是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成立了“2013年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工程项目部”,免费对利川市城区用户进行智能表轮换。被告人代某受他人之托找到该项目部成员邓某,想为不能正常上户的用户办理供电上户手续,邓某表示同意。之后,代某将向冉某1、黄某1等人收取的人民币4.8万元中的4万元交给了邓某,邓某违规将智能表轮换工作中出现的空户以“改类”的方式为冉某1、黄某1等11户办理了供电上户手续。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杨某找被告人代某帮忙,为冉某1、刘某1、徐某、罗某、胡某1、李某、刘某2、黄某2违规办理供电上户手续。被告人代某征得邓某同意后,共收取杨某人民币3.6万元,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给上述8户办理了供电上户手续;2、2013年至2014年,冉某2找被告人代某帮忙,为黄某1、陈某、姚本家违规办理供电上户手续,代某征得邓某同意后,收取冉某2人民币1.2万元,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给上述3户办理了供电上户手续。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代某已退还赃款0.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客服中心岗位设置方案及相关职责说明、关于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营销总(客户服务中心)部分人员岗位职责说明、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关于印发2013年低压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智能表转换的相关说明、关于居民新装用电的流程说明、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2013年低压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实施方案、利川市电力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情况说明、利川市电力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情况说明、利川电力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林某施工队的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单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始凭证单据凭、发票、陈某等人违规办理上户的电子信息资料、邓某、代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杨某、冉某2、胡某3、刘某2、吴某、刘某3、刘某4、雷某、瞿某、万某、滕某、胡某2、郭某、牟某,4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代为联络,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其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中的违法所得0.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代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是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前)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0.8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桃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