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752张惠强与张军、张亚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强,张军,张亚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752号原告:张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英(原告妻子)。被告:张军。被告:张亚洁。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强与被告张军、张亚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英,被告张军、张亚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军、张亚洁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24%,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张军、张亚洁辩称,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原告本息15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惠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军、张亚洁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惠强人民币15万元,年息按24%计算。两被告质证后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借款12万元,已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原告之妻赵宏英1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两被告据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2月17日15万元转账凭条一份。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15万元转账凭条一份无异议,但认为该15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另外5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50万元被告张军尚未归还。原告据此提供了2012年2月26日张军出具的5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惠强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一年,合计年息85000元,利息半年支付,由张金水、吴建华提供担保。在该借条左下角张军书写下述字行:2012年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以上利息已付。2015年2月26日未付。张军。两被告对张军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借款40万元左右,现已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军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还是支付2012年2月26日5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原告之妻的15万元系用于支付2012年2月26日5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而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理由如下:1、在50万元借条的左下角,张军留有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已付的字迹。原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归还的15万元系支付50万元借款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部分利息,但两被告予以否认。法庭要求两被告提供已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的证据,但两被告未能提供。2、5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借期一年,2013年到期;本案15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原告主张15万元还款用于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具有合理性,符合常理。3、50万元借款有两个担保人,本案15万元借款没有担保人,原告主张15万元还款用于支付有担保人的50万元借款利息,自愿增加了收回借款本息的风险,可见也是被告张军归还15万元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军归还15万元时,双方约定用于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张军在50万元借条左下角作了备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凭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12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张亚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张军、张亚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