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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493号原告:于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邢某1,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于某与被告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邢某2由原告抚养,邢某3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7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邢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邢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被告的缺点便暴露出来,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无任何责任心也不履行任何义务,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打工挣钱,日子很是辛苦。从2016年10月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某1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经常见面并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分居情况,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7月16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邢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邢某2,现两个儿子随原告于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酿此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有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对家庭矛盾妥善化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邢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