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被告人赵xx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艳秀路路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重0.6761克,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及贩卖的白色晶体,并从赵xx身上收缴白色晶体1袋,重0.771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收缴的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嘉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双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