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奇、黄某伟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奇,黄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奇,外号奇古,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人黄某伟,外号猪烧,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合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为以贩养吸,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勇。其中,2016年8月的一天,黄某伟从周某奇处获得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在惠东县梁某镇林氏祠堂门口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勇;同月的一天,周某奇通过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梁某镇盐行街的住宅附近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勇。期间,周某奇还多次将其住房提供给黄某伟、罗某勇吸食毒品。2016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将周某奇、黄某伟抓获归案,当场从周某奇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为���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伟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奇身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合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为以贩养吸,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勇。其中,2016年8月的一天,黄某伟从周某奇处获得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在惠东县梁某镇林氏祠堂门口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勇;2016年8月11日,周某奇通过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梁某镇盐行街的住宅附近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勇。期间,周某奇还多次将其住房提供给黄某伟、罗某勇吸食毒品。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周某奇、黄某伟抓获归案,当场从周某奇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梁某镇抓获被告人周某��、黄某伟。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伟的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梁化镇草行街11号民宅内;抓获被告人周某奇的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居委盐行东街24号对面民宅。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两个现场进行了勘查。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奇OPPO手机一部、可疑毒品二小包。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罗某勇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手机联系多次向周某奇和黄某伟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周某奇与黄某伟两人合伙贩卖毒品。有时其拨打周某奇电话购买毒品,周某奇让黄某伟给其送毒品和收钱,有时则是周某奇本人送毒品和收钱。其有时也拨打黄某伟的电话购买毒品,黄某伟本人送毒品和送钱,有时黄某伟让周某奇送毒品和收钱。其最后一次向周某奇���买毒品是2016年8月11日13时许,其拨打周某奇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冰毒”。周说他当时没空,要等一会再联系。接着,其又电话联系周两次,周都说让其等。14时许,其接到周的电话,周叫其到他位于梁某镇盐行街的家中。后其在周家门口与周某奇购买了100元“冰毒”。其从2016年7月开始向黄某伟购买毒品,最后一次向他购买是在被抓前几天。当天午饭后,其拨打黄某伟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冰毒”,黄说要问别人,让其等一会。十几分钟后,其接到黄某伟的回电,叫其到梁某镇林氏祠堂交易。后,其前往林氏祠堂向黄某伟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其和黄某伟多次在周某奇老家(位于梁某镇X208县道鸿记饭店对面民宅)吸食毒品。吸毒工具是周某奇提供。其手机号码是134××××0324(短号610324),周某奇的手机短号是629996,黄某伟的手机短号是69886。经辨认混杂照片,罗某勇对周某奇、黄某伟及徐某2均进行了指认。(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奇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周某奇的几个朋友到家里跟他说要货,周将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给对方,对方拿了100元给周,其才知道周有贩卖毒品。有几次,黄某伟到周家里跟周说某某人要货,周问黄某伟“我们一克能赚多少”,黄某伟说“能赚一百”,然后周某奇就将一小包的毒品拿给黄某伟,其从的得知周某奇与黄某伟是合伙贩卖毒品。有些人直接到周某奇家里向他购买,有些人拨打周某奇和黄某伟的电话购买毒品。2016年8月11日下午,有人拨打周某奇的电话,周从他烟盒里拿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跟其说要出去一下。2016年8月10日15时许,黄某伟到周某奇家说“有人要货,我拿一小包去”,然后周某奇就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2016��8月12日,公安机关到周某奇时,周某奇立即将他身上一小包毒品塞到其右后边的裤袋,刚好被一个民警看到,民警让其把该包东西拿出来查看。经辨认混杂照片,徐某1对周某奇和黄某伟均进行了指认。(3)吸毒人员张某1涛的证言,证实罗某勇的绰号叫“焦米”。罗某勇说过他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黄某伟购买,而黄某伟的毒品是向周某奇拿的。罗某勇被抓前几天,其打电话问罗某勇有没有毒品,他说没有,要打电话问一下黄某伟再回复其。约过了一小时,罗某勇打电话给其说他向黄某伟买了100元的“冰毒”,叫其过去一起吸食。随后,其到罗某勇家找罗某勇,两人在外面的小巷子里一起吸食毒品。6、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某奇的供述,证实其和黄某伟合资向“阿姐”购买毒品“冰毒”吸食,一般都是其去平山跟“阿姐”交易。其将购买的“冰毒”转让过给黄某伟和罗某勇。2016年8月5日中午,黄某伟在其家接了一个电话后问其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想拿100元分量。其问拿给谁,但没听清楚黄说的是谁。其到房间拿了一小包“冰毒”给黄某伟,黄某伟就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黄某伟回来与其一起去工地开工。期间,黄某伟说他中午拿毒品给“焦米”。当晚,黄某伟到其家交还做工工具时,其问他“焦米”有无给钱,黄某伟说拿了100元并把100元交给其。同月10、11日左右的中午,“焦米”罗某勇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当时说没有。过了一会,黄某伟打电话给其说“焦米”要“冰毒”,他和“焦米”的关系比较好,叫其让一点给“焦米”,其同意。不久,“焦米”给其电话后就到其家,其在门口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焦米”给其100元。其在老家(位于惠东县梁化镇新桥街一平房)多次容留黄某伟、罗某勇吸食毒品。后来其家搬到惠东县梁化镇盐行街24号对面,也多次在新房容留黄某伟吸食毒品。2016年8月12日15时许,其看到公安民警到其家检查,其为了逃避民警查到毒品,就立即将装在烟盒里的一小包“冰毒”塞到女朋友徐某1的裤袋内。其手机号码是150××××9996(短号629996),黄某伟的手机短号是69886,罗某勇的手机短号是610324。经辨认混杂照片,周某奇对黄某伟、罗某勇、徐某2均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黄某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周某奇从2016年上半年合资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给他人,一般都是周某奇去贩卖。其帮周某奇送毒品给吸毒人员,然后把钱交回给周某奇。被抓(2016年8月12日)前几天的一天中午,其在周某奇家接到罗某勇的电话,罗某勇说想向其买100元“冰毒”。其说要去问一下。其问周某奇有无“冰毒”可拿,周某奇问要多少,是谁要的。其说“焦米”罗某勇想要100元。周某奇就从他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其联系罗某勇到梁某镇林氏祠堂。随后其在林氏祠堂将“冰毒”交给罗某勇,罗某勇给其100元。当天晚上,其到周家交还做工工具,周某奇问“焦米”有无付钱,其说付了100元。周某奇让其将钱拿给他,其就将100元给了周某奇。其在周某奇家的老房子吸食过两次毒品,在他家新房的房间里吸食过几次毒品。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伟对周某奇、罗某勇进行了指认。7、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周某奇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进行现场称重,对两小包可疑毒品编号1-2号。编号1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净重0.26克,编号2号的白色��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净重0.22克。8、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奇处缴获的两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和吸毒人员罗某勇、张某2均对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证人徐某2对三种试剂均阴性反应。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奇的手机号码150××××9996(短号629996)与被告人黄某伟134××××9883(短号69886)、吸毒人员罗某勇的手机号码134××××0324(短号610324)有多次通话记录。2016年8月11日,与黄某伟、罗某勇的手机都有通话记录。被告人黄某伟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罗某勇的手机号码均有多次的通话联系记录。2016年8月的8日、9日、12日均有通话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明知是毒品而合伙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奇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同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奇、黄某伟均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奇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伟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所没��财产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所没收财产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凤珠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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