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瞿继月诉傅杰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继月,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傅杰锋,田顺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151号原告瞿继月,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国,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住永顺县,系原告瞿继月的妻弟。被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贸步行街03栋109#、201-2#。法定代表人蒋德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杰锋,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第三人田顺南,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瞿继月诉被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傅杰锋及第三人田顺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继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国、第三人田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安公司、被告傅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继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鸿安公司承接永顺县农网改造项目工程,委派被告傅杰锋带队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便请求原告帮忙解决周转资金5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联系到第三人田顺南给被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被告按月支付2分利息,由原告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田顺南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第三人田顺南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田顺南清偿50万元借款,还款地点在永顺县农网指挥部,有张景顺、瞿宏安等人在场为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傅杰锋向原告还款25万元。剩余2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偿还被告欠下的50万元借款,向他人筹借并按月支付2分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鸿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从诉状内容可知,原告瞿继月所述标的纯属其与傅杰锋及田顺南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与答辩人无关。傅杰锋虽为工地负责人,但其职责仅限于组织施工,并无筹措资金之权力义务,项目资金全部由建设方电力公司和答辩人负责,根本就不存在由傅杰锋借资用于工程的可能。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完全是错误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傅杰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田顺南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瞿继月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田顺南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傅杰锋给田顺南还了47万借款的事实;2、被告傅杰锋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傅杰锋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给田顺南还款的事实;3、被告鸿安公司委托函、请求函各一份,拟证明鸿安公司同意将傅杰锋的借款从工程款里扣除;4、永顺县电力公司电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给傅杰锋借钱之前去电网办查过,傅杰锋在电网办还有工程款的事实;5、傅杰锋向田顺南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拟证明傅杰锋向田顺南借款50万元,由瞿继月担保的事实;6、工程承包合同书4份,拟证明是鸿安电力公司授权傅杰锋和永顺县电网办签订的合同,所以鸿安电力公司的答辩不成立。被告鸿安公司、被告傅杰锋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田顺南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及证据3中的请求函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3中的委托函,因没有被告鸿安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该份委托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鸿安公司与永顺县电力公司签订多份电网改造工程合同,被告傅杰锋作为被告鸿安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23日,被告傅杰锋与第三人田顺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借条,合同约定:被告傅杰锋因为农网电改工程资金周转向第三人田顺南借款50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瞿继月为被告傅杰锋提供担保。2014年5月3日,被告傅杰锋给瞿继月出具一份借条,向瞿继月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瞿继月将该3万元直接偿还给第三人田顺南。2014年5月22日,被告鸿安公司给永顺县电力公司出具一份请求函,请求永顺县电力公司及时支付工程余款,并同意将被告傅杰锋的借款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杰锋没有偿还剩余借款,第三人田顺南要求原告瞿继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瞿继月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5日给第三人田顺南偿还了借款41.5万元、5.5万元。2015年7月29日,永顺县电力公司电网改造办公室将应付给被告鸿安公司的工程款给原告瞿继月支付了25万元。庭审中,原告瞿继月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21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万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傅杰锋于2017年2月20向本院递交一份请求推迟开庭审判和庭外调解申请,以其给第三人田顺南还钱的收据还有部分未收集齐全,请求推迟30天开庭,本院已告知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不属于举证确有困难的情形,对其延期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傅杰锋与第三人田顺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傅杰锋向第三人田顺南的借款50万元是事实。原告瞿继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瞿继月与第三人田顺南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杰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瞿继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傅杰锋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瞿继月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傅杰锋偿还了借款50万元,故原告瞿继月有权向被告傅杰锋追偿。因永顺县电力公司电网办已于2015年7月29日给原告瞿继月支付了25万元,故被告傅杰锋还应给原告瞿继月偿还剩余的25万元。因被告傅杰锋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向第三人田顺南偿还的款项,应当向原告瞿继月支付因占用瞿继月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瞿继月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鸿安公司未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盖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瞿继月支付25万元;二、限被告傅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瞿继月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5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本金为25万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瞿继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傅杰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