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国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17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28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吴国成在中宁县杞商府邸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国成将被害人何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磕碰在地面石砖上,后被告人吴国成又从被害人何某某的脸部踏了一脚,致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国成驾车行至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赵寺村李某甲洗车行洗车时,趁店内外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衣柜内的一部OPPOR9PlusmA手机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吴国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自动投案,并支付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吴国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国成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17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28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固原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中宁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国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吴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吴国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李玮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国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国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国成具有自首情况,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国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孟怡馨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