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峰驾车载着郭某1、郭某2二人行驶至荆州区迎宾路荆州体育馆门前时,被害人孟某2因与郭某1有债务纠纷,上前拦住高峰驾驶的车辆,要求郭某1下车还钱,高峰见状下车后与孟某2发生了口角,继而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在打斗中高峰将孟某2右侧眉骨处咬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2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峰与被害人孟某2自愿达成和解,即由被告人高峰赔偿被害人孟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孟某2向本院递交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2、郭某1、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高峰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孟某2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