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2行初159号原告徐建军,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凡評,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徐建军之女。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原告徐建军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并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前提条件违法,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被告不具有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在组织实施长沙市高新区许龙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原告有权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拒绝交出土地。《限期腾地告知书》补偿明显不公。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未依法保障原告相关权利。补偿费的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限期腾地工作流程》,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告知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对徐建军作出的《限期腾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限期腾地告知书》是限期腾地决定作出之前的预备性、阶段性程序行为,旨在告知徐建军户拟对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尚未对其权益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徐建军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户以徐凡評的名义于2016年9月10日以同一个《限期腾地告知书》、相同的诉讼请求为由提起诉讼,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87号裁定书以该《限期腾地告知书》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原告户的起诉。而原告户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徐建军户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徐建军户调查核实的人口及房屋情况、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内容等事项,并告知该户对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有争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裁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该户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徐建军对上述《限期腾地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徐建军的女儿徐凡評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限期腾地告知书》。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的告知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对徐建军户就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调查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明细及补偿费用、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等相关事项进行的程序性告知,同时告知对上述事项如有异议可进行核对、申请裁决。该《限期腾地告知书》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杨术检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