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贵民与杨顺利、李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民,杨顺利,李爱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7号原告高贵民,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杨顺利,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爱兰,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高贵民因与被告杨顺利、李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贵民于2017年1月3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杨顺利、李爱兰。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贵民,杨顺利,李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贵民诉称,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在长垣县××大道与××交叉口处,杨顺利停放在长城大道“跃迪”电动车经销处的正在销售的四轮电动汽车,在杨顺利垫脚踏垫时,该四轮电动车冲向道路,撞住高贵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高贵民受伤。现要求杨顺利、李爱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等共19537.29元。杨顺利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后高贵民的伤势轻,医生说住不住院都行,但是高贵民的亲戚在医院上班建议高贵民住院住几天,所以原告本身因交通事故就没有多大的伤情。我和高贵民在交警队也协商调解,但高贵民的调解数目一直变更且上涨。我已经支付给高贵民2900元,要求从应该赔偿高贵民的数额中扣除。李爱兰辩称:这个案件和我的店没有关系,事故车辆是杨顺利买下的,杨顺利私自将车和另外一个顾客兑换,在兑换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与我的店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告我。根据高贵民、杨顺利、李爱兰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贵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高贵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2、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4、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事故情况和高贵民的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杨顺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高贵民的亲戚在医院建议高贵民住院,我中间去过几次医院,都没见过高贵民,高贵民是挂床在医院,我认为高贵民住院不合理,床位费我不负责,因为高贵民都不在医院住。交通费不应该我支付,高贵民不应该坐出租车来回。高贵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一张并非高贵民用药所支出的,仅对其提交的5958.29元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高贵民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57天,但结合其住院医嘱,高贵民仅在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1日至10月24日、11月17日期间用药,并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在其病历显示的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本院以其用药日期酌定其住院天数为13天,并在其医疗费中按照每日25元的标准扣除挂床44天的床位费,计款1100元,高贵民支出的医疗费实际为4858.29元。交通费系高贵民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元。对杨顺利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顺利对高贵民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李爱兰同意杨顺利的质证意见。庭审中,高贵民认可杨顺利已垫付医疗费29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在长垣县××大道与××交叉口处,杨顺利停放在长城大道“跃迪”电动车经销处的正在销售的四轮电动汽车,在杨顺利垫脚踏垫时��该四轮电动车冲向道路,撞住高贵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高贵民受伤。事故发生后,高贵民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858.29元(其中杨顺利垫付医疗费2900元);高贵民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长垣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90元,高贵民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经在诉讼过程中,高贵民自愿放弃要求评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顺利在给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安装脚踏垫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电动三轮车冲向道路,将高贵民撞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贵民的损失有医疗费4858.29元(其中杨顺利垫付医疗费2900元);营养费计款195元(15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计算,计款1205.87元;交通费130元;车辆维修费39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74.16元,扣除杨顺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杨顺利还应赔偿高贵民4174.16元。虽然李爱兰与杨顺利系雇佣关系,但本次事故发生在下班期间,且杨顺利给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安装脚踏垫的行为并不属于雇佣的内容,因此高贵民要求李爱兰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未造成高贵民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贵民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4174.16元。二、驳回高贵民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杨顺利承担60元,由高贵民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