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超与刘运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超,刘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738号申请执行人韩超,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刘运杰,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韩超与被执行人刘运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运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韩超457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项来安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项来安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罗晓亮执行员 袁 丁执行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