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战罡与被告魏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罡,魏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817号原告:战罡,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二路***栋*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擘,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菱窠东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战罡与被告魏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则按未还金额每日5‰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27号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此次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至今仍有10000元未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魏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个人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魏擘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收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合同》项下的8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0月22日到期,被告魏擘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擘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每日5‰计算超出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已付利息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另一笔借款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款13000元和7000元,且自认被告已归还1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战罡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魏擘已付的利息2000元;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魏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