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546号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张坑村。法定代表人:黎建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郑启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红,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国信大厦2802房。法定代表人:元兆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惠,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德,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塘头综合楼二层A01、A02室。负责人:元兆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惠,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弘东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处理了正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广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惠、被告广弘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564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大公司与广弘公司共同承建常平中学初中部工程。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正大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采用月结60天方式,第三个月20号以前结清前两个月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法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原材料进行生产,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货款总金额为815642.50元,广弘公司支付了360000元后,尚欠货款455642.50元未付。被告广弘东莞公司系广弘公司的分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就货款进行有效确认。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表未得到正大公司签章确认,结算表上关于混凝土型号、数量、合同单价、金额及送货单张数均为零,原告计算出正大公司欠付案涉货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供货数量应按照签证单数结算。有效结算依据包括双方确认的供料计划、需方签认的混凝土随车确认单,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综上,正大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对货款结算金额进行对账,现有证据下原告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广弘公司、广弘东莞公司辩称,1.广弘公司、广弘东莞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广弘公司、广弘东莞公司受正大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东长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C2013041801,记载需方为正大公司),约定正大公司因常平中学初中部工程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货款月结60天,即第三个月20号以前结清前两个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正大公司财务结算员为郑元芳、林永乐等。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已依约向正大公司送货,正大公司尚欠货款455642.50元未付,并提交发货单若干、客户月结表24张、银行业务凭证1张为证。发货单显示,货物由张祥万、郑元芳、黄水涟等签收。24张客户月结表上均有郑元芳签名,其中最后一张客户月结表显示,正大公司尚欠2015年5月31日前的货款455642.50元未付。正大公司确认郑元芳、黄水涟是其工作人员,张祥万是案涉工程的仓管员。各方未对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客户月结表、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加之有发货单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广弘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并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C2013041801,记载需方为广弘公司)及以上发货单、客户月结表、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该份合同与记载需方为正大公司的合同的大部分内容相同,仅供货预约时间不同,未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和广弘公司合同负责人,合同上盖有“……备案专用章”、“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广弘公司否认“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又主张该合同是用于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广弘公司的上述主张,结合其表示并无经生效裁判认定真实的盖有“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证据作为鉴定样本,本院对广弘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广弘公司、广弘东莞公司主张广弘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案涉货款360000元系受正大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并提交进度款(委托)支付表、电汇凭证为证。正大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广弘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广弘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发货单、客户月结表上虽有购货单位为广弘公司,但该记载系原告进行,并未得到广弘公司的确认;2.广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系受正大公司委托;3.虽有原告与广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履行该份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客户月结表、银行业务凭证、发货单,被告广弘公司、广弘东莞公司提交的进度款(委托)支付表、电汇凭证、通知、委托书、承诺函、函、人员调动证明、结算声明书,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正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5642.5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5564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六,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广弘公司、广弘东莞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关于要求广弘公司、广弘东莞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64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六,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56元(包括受理费9358元、保全费3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