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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四皓村水源地。法定代表人杜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龙,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官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田亚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景昌昌,该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乙宫街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政府提交了《请求政府组织工商局、公安局、水务局、卫生局统一联合执法,依法取缔张某某、于某某及青波供水公司的非法供水经营活动申请书》(以下简称“取缔非法供水申请书”),认为:“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太乙宫地区唯一合法的供水单位应与长安区政府共同承担从水源到千家万户水龙头供水安全的社会责任,太乙宫地区饮水供应长期无照无证非法供水经营的无序混乱状况应当与推进法治政府进程依法终结。”2016年2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接受西安市长安区政府的委托作出“太乙官街办回复”,并于2016年2月16日向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送达,该答复对“太乙水厂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情况、购买剧毒化学品‘液氯’的手续办理情况、取水许可证办理情况、卫生许可证办理情况、太乙水厂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进行了说明。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不服“太乙宫街办回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政府提交了“取缔非法供水申请书”,太乙宫街办接受西安市长安区政府的委托作出“太乙宫街办回复”,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西安市长安区政府为被告,林泉公司以太乙宫街办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向林泉公司释明被告不适格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被告,林泉公司表示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林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林泉公司。上诉人林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太乙宫街办不能提供其组织联席会议作出“回复”行政行为的证据,更不能提供长安区政府委托太乙宫街办代为回复的证据,太乙宫街办因无证据支持被诉行政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太乙宫街办接受长安区政府的委托作出回复的事实严重失实,因此法律适用错误。长安区政府没有委托手续作为被告不适格,太乙宫街办作为一级政府,法律确认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法人主体,回复落款是太乙宫街办公章,证明太乙宫街办是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而非委托行为,故太乙宫街办主体适格。太乙宫街办回复答非所求,严重超出法定授权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适格被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119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被上诉人太乙宫街办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根据长安区政府委托对上诉人作出回复,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太乙宫街办未能提交长安区政府将上诉人申请书转办的手续,但是上诉人认可其只是向长安区政府提交了申请书,且针对该申请书只有太乙宫街办作出了回复,可见被上诉人称是受长安区政府委托才对上诉人申请书作出回复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申请书要求政府组织工商局、公安局、水务局、卫生局统一联合执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太乙宫街办并无法律、法规授权有查处非法经营活动的职权,其对上诉人的回复行为一审认为是受长安区政府委托作出的,该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太乙宫街办是适格被告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