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姬保光、赵保芝等与何继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保光,赵保芝,刘双平,姬某1,姬某2,何继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第490号原告姬保光。原告赵保芝。原告刘双平。原告姬某1。原告姬某2。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继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佺,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南山区沂蒙路418号一楼。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大地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员工。原告姬保光、赵保芝、刘双平、姬某1、姬某2诉被告何继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保光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被告何继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8413.9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7时40分许,姬某3(从宁波回家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桃林镇西石埠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超前方同向何继才持C证驾驶的鲁13/×××××运输型拖拉机过程中倒地,姬某3倒地后被鲁13/×××××运输型拖拉机左侧轮胎碾压,致姬某3当场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姬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继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3生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永后桑6025号302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常青藤物业从事保安物管工作,后又在宁波市向阳渔港江东饭店从事配菜员工作,月薪暂定2800元人民币。为此,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继才辩称,我方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鲁13/×××××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原告相关理赔证据后,在不超过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4项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三、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二、火化证明。三、死者生前在宁波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四、原告方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工作经历。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效期到2016年7月8号结束。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证据六要求法庭核实。被告何继才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何继才举证:交通事故押金的收据4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我方领取了3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7时40分许,在东海县桃林镇西石埠村东西水泥路路段,姬某3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桃林镇西石埠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前方同向何继才持G证驾驶的鲁13/×××××运输型拖拉机过程中倒地,姬某3倒地后被鲁13/×××××运输型拖拉机左侧轮胎碾压,致姬某3当场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姬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何继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继才驾驶鲁13/×××××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何继才在交警队缴纳的交通事故押金31000元。另查明,原告姬保光系死者姬某3的父亲;原告赵保芝系死者姬某3的母亲;原告刘双平系死者姬某3的妻子;原告姬某2系死者姬某3的长子,2010年2月2日生;原告姬某1系死者姬某3的长女,2016年6月3日生。死者姬某3生于1986年12月21日,现年31周岁。姬某3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宁波市工作,先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桑6025号302室,在常青藤物业工作,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0日其到宁波市鄞州邱隘拓企电动车配件店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左右,期间同其父母一起居住在浙江省宁波江东区内河管理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当事人姬某3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何继才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姬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继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侵权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何继才驾驶鲁13/×××××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亲属姬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45元[(12883元/年×12年)+(12883元/年÷2×6年)],以上共计985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64846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45元等共计875305元,其中30%即2625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继才已赔偿原告3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何继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保光、赵保芝、刘双平、姬某1、姬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保光、赵保芝、刘双平、姬某1、姬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62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姬保光、赵保芝、刘双平、姬某1、姬某2返还被告何继才人民币31000元,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赔付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何继才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原告返还被告上述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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