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427号原告钟某,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洋,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4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5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正月年依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年××月××日在遂川县黄坑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5。因原告年纪尚小、认识时间不长,草率与被告同居并怀孕生子,婚后因性格不合造成感情淡薄,加上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在家庭发生变故后勉强维持婚姻到现在。双方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刘某1答辩称:其与原告钟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都辛勤劳动,共同在外务工;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2011年被告在福建省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无经济来源所致,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钟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婚生长子刘某4和次子刘某5尚未成年。被告刘某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1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某1的残疾证,拟证明被告刘某1系肆级肢体残疾。2、社会救助证,拟证明被告刘某1家中四人吃低保。3、乡、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1系重点扶贫帮扶户。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刘某1曾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5、证人刘某2证言,拟证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受伤后,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双方因建房宅基地未一起商量导致矛盾。原告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上半年,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5。2012年,被告刘某1在福建省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同舟共济。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1自相识谈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矛盾的原因系家庭琐事和暂时经济困难产生,只要双方加强理解,互相包容,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钟某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云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