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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亚楠与高尚甫、刘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楠,高尚甫,刘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230号原告:邹亚楠,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甫,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永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邹亚楠与被告高尚甫、刘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亚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甫、刘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邹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尚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2、被告高尚甫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本金11万元,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借款时的利息;3、被告高尚甫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4、被告刘永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高尚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约定2017年2月4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2月10日前还款60,000元,刘永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4日到期,高尚甫未归还借款,并表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被告高尚甫、刘永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附件、收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和高尚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永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7)津0116财保20005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交纳申请费;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服务费发票,因原告逾期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合同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高尚甫的女儿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高尚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尚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天,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于高尚甫处。此外,高尚甫与刘永建向邹亚楠出具《附件》,内容为:刘永建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商定于2017年2月4日前归还50,000元,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余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30%。同日,高尚甫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邹亚楠借款110,000元。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6财保20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高尚甫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合同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尚甫向原告邹亚楠借款11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高尚甫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违约金为本金的30%。原告诉讼中认为违约金过高,自愿按年利率24%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应按逾期未还金额分期计算,且上述调整仅为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调整,超过双方约定的总金额33,000元(110000*30%)后不应再继续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后补交《委托代理合同》,但为复印件且已逾期,不能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永建承担责任问题,刘永建与高尚甫出具的附件,明确担保人刘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按约定在借款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高尚甫追偿。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同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尚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亚楠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加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项违约金合计总金额不超过33,000元)。二、被告刘永建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尚甫追偿。三、驳回原告邹亚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尚甫、刘永建连带承担。刘永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高尚甫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