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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月仙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月仙,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审自诉人周月仙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闽0982刑初49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周月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的自诉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对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的审查,也包括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足够的审查。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2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周月仙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有能力执行而多年故意拒不执行,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给其造成了十几万元经济损失,其所提刑事自诉符合立案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定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周月仙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周月仙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福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并不能表明陈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侵犯了周月仙的人身、财产权利,周月仙所提自诉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情形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在周月仙坚持起诉的情形下,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周月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