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随某与工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5.2号馆内准备干活时,遇同一工地干活的沈某甲(另案处理)前来讨要安全帽,双方引发口角后相互推搡。沈某甲一方工友沈某乙、沈某、沈某丙(均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随某一方随甲、刘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赶至现场并伙同被告人随某、刘某某持凳子、钢管等物与对方互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沈某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左前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沈某乙鼻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沈某丙右手背皮肤裂创伴右示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随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沈某甲头部、胸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随甲、刘某某、薛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沈某丙、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病历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随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