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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车宝刚与黑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宝刚,黑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97号原告:车宝刚,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黑博,男,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员。原告车宝刚与被告黑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宝刚,被告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4525.28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810元、误工费20655元,以上共计5263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黑博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94公里时车辆前部撞到车宝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的尾部,造成车辆严重变形损坏和车宝刚、王计龙、张海洋受伤。原告在武清仁和医院住院十四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黑博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医疗费凭票计算,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审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被告黑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黑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黑博驾驶的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黑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支持24525.2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13日的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支持39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0655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53元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13日及建议休息119天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20天,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08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2960元(108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40元,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13天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7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810元,结合原告出院后又复查13次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黑博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尊重。经车宝刚、王计龙、张海洋协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车宝刚使用。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宝刚的损失医疗费24525.28元、营养费390元,计249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9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宝刚的损失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1500元,计17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述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洋各项损失421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驳回原告车宝刚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车宝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黑博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黑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