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阿迪力江太外库力、艾沙江太外古与喀什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迪力江·太外库力,艾沙江・台外古,喀什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阿迪力江·太外库力,男,维吾尔族,系喀什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股东,住喀什市。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艾沙江・台外古,男,维吾尔族,系喀什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喀什市。被执行人:喀什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帕依纳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72234676Y。法定代表人:艾麦提卡拉吉·阿布都日伊木,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阿迪力江·台外库力、艾沙江·台外古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喀什中院)(2016)新3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迪力江·太外库力、艾沙江·台外古与喀什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喀什中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喀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翻译):1、被告新时代公司应当受让原告阿迪力江·太外库力所持有被告新时代公司24.79%的公司股份;2、驳回原告艾沙江·台外古请求被告新时代公司受让其在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中投资的20000元所占的股份。阿迪力江·太外库力、艾沙江·台外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翻译):1、变更喀什中院(2012)喀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中第(1)项,撤销第(2)项;2、新时代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值受让阿迪力江·太外库力所持有新时代公司24.79%的公司股份;3、新时代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值受让艾沙江·台外古在新时代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中投资的20000元所占的股份;4、驳回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艾沙江・台外古、阿迪力江·太外库力向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喀什中院查封了新时代公司名下,位于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一处37.8亩的土地使用权。在处置该宗土地时,案外人阿布拉阿吉·阿布杜热衣木向喀什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喀什中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喀什中院审查后,作出(2016)新31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阿布拉阿吉·阿布杜热衣木的异议成立,并在裁定中给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艾沙江・台外古、阿迪力江·太外库力向本院申请复议。喀什中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涉及的执行标的物37.8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新时代公司名下,但据新时代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提供的证据以及案外人阿布拉阿吉·阿不都热衣木在该院组织的听证会上提供的新证据和新疆中讯兴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位于乃则尔巴格镇一处的37.8亩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归案外人阿布拉阿吉·阿不都热衣木享有。因此案外人阿布拉阿吉·阿不都热衣木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喀中法执11号执行裁定。阿迪力江·太外库力、艾沙江·台外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外人阿布拉阿吉·阿不都热衣木及被执行人新时代公司用舞弊的手段向新疆中讯兴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提交虚假财务报表,通过减少公司实有资产总额,达到用不合理的价格收购申请复议人股权的目的作出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喀什中院在异议审查时未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作出的(2016)新31执异7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喀什中院(2016)新3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本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应当向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律并未给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本案中,喀什中院(2016)新3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4)喀中法执11号执行裁定,即该院查封被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裁定,但又给予案外人、当事人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闵 军 勇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