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十堰市正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十堰市正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三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39712741。法定代表人:成能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正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鸳鸯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6916M。法定代表人:宋昭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正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主审)、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恒翔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昝鹏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