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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左正二、李顺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正二,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枞阳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宁,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顺山,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邓州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晓龙,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成军,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淳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国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湾湾,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宁、姚晓龙、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坂“华荣小区”内,为索要债务与郭某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持棍棒殴打郭某1,致郭某1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血。经鉴定,郭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成军于2016年10月27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钱清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抵押资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郭某2、马某、赵建辉的证言,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诉称,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的行为致其受伤,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赔偿:医疗费126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1719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暂定十级)94474元、鉴定费(暂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5657.84元。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9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12.84元。绍兴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郭某1出院后休息2个月。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姚晓龙、黄国辉认为被告人李顺山、方成军系从犯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方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宁、姚晓龙、黄国辉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方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要求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7元及与伤情无关的48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112.84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共12天,合计240元;郭某1因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的故意伤害行为,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进而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正当。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病人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72天;因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收入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02.40元(72天×141.70元/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宁、姚晓龙、黄国辉的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正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被告人李顺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被告人方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四、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十二元八角四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零二百零二元四角、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四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左正二、李顺山、方成军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