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9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春娟与黄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娟,黄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5号原告:王春娟,女。被告:黄世杰,男。原告王春娟与被告黄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执行完毕;2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算至执行完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春娟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结息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6月底还清所有借款。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世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春娟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借条、2015年2月16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黄世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黄世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世杰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6月30日借款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16日借款约定还款日期6月份底还清所有钱。借条出具后,被告黄世杰归还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世杰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黄世杰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世杰按月息2分给付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世杰承担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娟借款80000元及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日算至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黄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