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叮咯(北京)创意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42号申请人:胡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叮咯(北京)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1074A室。法定代表人:邹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叮咯(北京)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咯文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称,请求确认胡某与叮咯文化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无效;裁定本案诉讼费由叮咯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节目录制服务合同》是叮咯文化公司与仲裁案件另一涉案主体上海太歌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太歌工作室)签订的合同,胡某并非该合同一方,胡某不受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约束,叮咯文化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条款。仲裁案件是叮咯文化公司依据《节目录制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申请,若需要胡某作为太歌工作室唯一投资人承担责任,则应通过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仲裁委不应以此追加胡某为被申请人。叮咯文化公司称,不同意胡某的申请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叮咯文化公司(甲方)与太歌工作室(乙方)签订了《节目录制服务合同》,该合同中16.2条规定,各方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胡某在该合同附件三乙方艺人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中载明:鉴于甲方(叮咯文化公司)将要(或已经)与本人用人单位即(太歌工作室)乙方签订录制服务合同,聘用本人参加甲方计划(或正在)录制的节目《叮咯咙咚呛》第二季并提供相关服务,本人特在此作出承诺如下:本人愿意接受乙方的指派,参加节目录制并提供相关服务。二、乙方有权与甲方签订录制服务合同。本人完全清楚、理解并接受甲方将要(或已经)与乙方签订的录制服务合同所有条款;本人将遵守并履行应由本人履行的全部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了叮咯文化公司与太歌工作室之间因《节目录制服务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2017年2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出“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2875号仲裁案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受理对叮咯文化公司提出的追加“胡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胡某以其并非《节目录制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请求确认《节目录制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有无仲裁协议之争,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之争,胡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所依据的该项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胡某以此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胡某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赫男书记员 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