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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小会与杨吉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会,杨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45号原告:李小会,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吉良,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小会与被告杨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被告将我的2台打桩机及其他辅助材料收购,收购价格为89000元,收购款一个月后付清,被告并给我出具欠条。后我讨要,至2014年8月4日,被告给我重新出具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推诿至今。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杨吉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会与被告杨吉良因业务交往相识,2012年2月14日被告收购原告两台打桩机及其他辅助设备,约定收购价款为8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当天将两台打桩机及其他辅助设备拉走,且约定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6个月内还款,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小会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期限陆个月,2015年2月14日归还,欠款人:杨吉良,2014.8.4”。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持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杨吉良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索要欠款,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9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会欠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杨吉良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杨吉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1015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