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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941号原告: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2411。组织机构代码为75863309-8。法定代表人:林炜达。委托代理人:祁雪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第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8220652X。法定代表人:许赞生。原告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国际公司”)诉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政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华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政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华国际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塑胶粒,双方结算方式是月结30天。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0169.5元的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拖欠91279.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2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30.2元(利息以每月累计货款为基数,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30.2元)。以上合计9290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政模具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3日采购单、6月27日出货单和7月份对账单(显示出货日期为6月27日)、6月29日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粒58890元,月结天数为:月结30天,出货单、对账单均有被告盖章。2.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4日采购单、8月6日出货单和8月份对账单(显示出货日期为8月6日)、8月9日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粒20611.5元,月结天数为:月结30天,出货单、对账单均有被告盖章。3.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采购单、8月26日出货单和9月份对账单(显示出货日期为8月26日)、8月29日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粒70668元,月结天数为:月结30天,出货单、对账单均有被告盖章。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共计150169.5元,被告仍拖欠91279.5元未支付,即已支付货款为5889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909元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92909元作为担保。本院以(2016)粤1972民初12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90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费9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出货单、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复印件、邮单底单及签收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一政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粒,共产生货款150169.5元,被告欠款91279.5元,已偿还欠款58890元,偿还的金额刚好与2016年6月27日出货的塑胶粒货款金额一致。本院认为由此可以认定2016年6月27日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7日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月6日货款20611.5元、8月26日货款70668元两次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为91279.5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该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月结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在出货后30日起算利息,即8月6日货款20611.5元自2016年9月6日起算,8月26日货款70668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79.5元;二、限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611.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668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49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君梁雪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