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代金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84号原告:代金华,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代金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598.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许,张伟伟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郝燕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范国香、范士杞、代金华和豫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燕、郝劲舟、郝悦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燕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伟伟、范国香、范士杞、代金华、徐燕、郝劲舟、郝悦舟无过错责任。郝燕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许,张伟伟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古贤镇西段村至302省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士昌屯村至北周流村路交叉口时,与沿士昌屯村至北周流村路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郝燕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范国香、范士杞、代金华和豫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燕、郝劲舟、郝悦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第20160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燕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伟伟、范国香、范士杞、代金华、徐燕、郝劲舟、郝悦舟无过错责任。郝燕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后无药物费用支出,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6年5月1日住院,结合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体温单,其自7月12日后无用药记录支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73天;2、医疗费6278.05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日3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2190元(30元/日×73天);4、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每日营养费标准15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该项费用为1095元(15元/日×73天)。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为6278.05、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合计9563.05元。因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范国香已在(2017)豫0523民初685号案中诉至本院,经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19元,故原告代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3346.05元【9563.05-9563.05÷(5819+9563.05)×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以本院所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46.05元;二、驳回原告代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代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仝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