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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278吉根风与闫晓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根风,闫晓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278号原告:吉根风,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霞,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晓言,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七楼。主要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根风诉被告闫晓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根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被告闫晓言、平安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根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4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7时30分,在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竹园饭店”门前路段,被告闫晓言驾驶苏J×××××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晓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闫晓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晓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7509.9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泰州宽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闫晓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真实性应当可以确认,对于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苏J×××××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2016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于该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281.96元。3.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晓言共计垫付39709.99元,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7281.96元。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未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药物,对其主张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分别认定为612元、1200元、992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所在的戴南镇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天并计算为21000元。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依法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0413.96元,因被告闫晓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该费用由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全额赔偿,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闫晓言共计垫付了39709.99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庭审中其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本院照准,故被告平安盐城公司还应赔偿70413.96,其中赔偿原告31703.97元,返还被告闫晓言3870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413.96元,其中赔偿原告吉根风31703.97元,返还被告闫晓言38709.99元。二、驳回原告吉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364元,由原告吉根风负担209元,被告闫晓言负担3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7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980元,被告闫晓言已预付3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付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包同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邹小敏书 记 员 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