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与刘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刘国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634号原告: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云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利,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到庭参加诉讼,刘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国利给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刘国利在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赊购博马1104农用拖拉机一台,为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30000元欠据,约定于2015年秋偿还。刘国利偿还12000元后,余款18000元经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国利偿还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刘国利未答辩。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国利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国利在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农机具,并为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向刘国利提供农机具,刘国利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刘国利欠款18000元,有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据为凭,刘国利应对该款予以偿还。关于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故刘国利应从逾期履行后向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利给付原告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农机具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