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刑更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玉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更监2号罪犯牛玉青,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高平市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晋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牛玉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牛玉青减刑的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牛玉青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2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之后,原裁定认定被告人牛玉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减刑幅度违反了晋高法(2012)142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纠正意见。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牛玉青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2日,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晋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玉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牛玉青哥哥替牛玉青自动履行罚金10000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罪犯牛玉青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牛玉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嘉奖二次、表扬五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牛玉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刑罚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根据晋高法(2012)142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作出裁判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及本实施意见。应将罪犯牛玉青的刑罚减为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原减刑裁定将罪犯牛玉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年10月15日(2014)晋刑执字第207号对罪犯牛玉青减刑的刑事裁定。二、将罪犯牛玉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3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长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代理审判员  陈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