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杨炳福、吴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杨炳福,吴金凤,杨小方,王双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02号。负责人薛爱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福,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吴金凤,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小方,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双全,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淳支行)与被告杨炳福、吴金凤、杨小方、王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被告杨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凤、杨小方、王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炳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79.08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炳福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吴金凤、杨小方、王双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炳福、杨小方、王双全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320XXXXX),合同约定,被告杨炳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期为12个月,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由被告杨小方、王双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按约向被告杨炳福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炳福未按约还本付息,拖欠借款本金134979.08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杨小方、王双全未履行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杨炳福、吴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金凤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炳福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予认可,去年因为儿子生病花费巨大,造成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我准备近期内还清本息。被告吴金凤、杨小方、王双全未答辩。原告农行高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告杨炳福及吴金凤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该笔借款吴金凤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炳福发放了该笔贷款本金250000元,载明合同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0.14%,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第四组证据:贷款本息清单、还款清单各1份,证明截至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拖欠本借款本金134979.08元,利息8659.24元;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炳福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吴金凤、杨小方、王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炳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小方、王双全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杨炳福、吴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金凤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其对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购货)知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4979.0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吴金凤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杨炳福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小方、王双全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杨炳福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炳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