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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欣星物流园欣星超市内,撬开门锁,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750元及货架上的香烟10.5条(价值3865)。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