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罗金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来,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金来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方向,00时20分许,途经淳安县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56.0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罗金来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金来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金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金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汪早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费水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