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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鲍亚萍、林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亚萍,林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498号申请执行人:鲍亚萍,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林亚,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鲍亚萍与被执行人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鲍亚萍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亚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林亚尚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亚名下有位于丹城镇丹西街道丰茂路68-1号303室的房地产,但已在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3591号案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林亚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鲍亚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4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