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宏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宏梅,女,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户籍所在地霍邱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宏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宏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郭宏梅在固始县城关“佳欣宾馆”306房间内,以5000元的价格将20.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宏梅在固始县城关“佳欣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几天后,被告人郭宏梅在固始县城关“佳欣宾馆”,再次以600元的价格将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3)、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宏梅在固始县城关“佳欣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钱某。第二天下午,郭宏梅在固始县城关“国宾KTV”门口,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钱某。(4)、2016年7月31日夜,被告人郭宏梅在固始县城关黄河路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次日凌晨,郭宏梅在固始县城关“卡卡网吧”旁边,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单、微信记录、称量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钱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宏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郭宏梅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郭宏梅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宏梅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宏梅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23.0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法定幅度内,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宏梅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23.0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宏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