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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邹唯龙与朱姝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唯龙,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菊,张晓东,朱姝,重庆道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211号原告:邹唯龙,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陵丰,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2号H幢都市花园1层11号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5620549E。法定代表人:刘亚,总经理。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晓东,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姝,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重庆道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88号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0961X8。法定代表人:张纪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全,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邹唯龙与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竣洲公司)、刘昌菊、张晓东、朱姝、第三人重庆道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生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被告竣洲公司、刘昌菊、张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李熙,第三人道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姝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竣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竣洲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792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刘昌菊、张晓东、朱姝对被告竣洲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竣洲公司通过道生能源公司向银行贷款,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16日,道生能源公司分别向我借款3700万元共计7400万元,用于归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014年6月17日,道生能源公司向我归还借款7180万元,剩余220万元未予归还。2014年7月24日,我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220万元借款本息由竣洲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前向我归还,并且竣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镇××海路××套新建商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与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为借款担保,刘昌菊、张晓东和朱姝对竣洲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5日,我又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竣洲公司并向我出具了220万元的收条,双方在该合同中补充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等内容,刘昌菊、张晓东、朱姝均向我出具了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声明》。竣洲公司系本案实际借款人,但协议签订后至今竣洲公司仍未向我归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竣洲公司提供担保的12套商品房屋也未得到处置,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竣洲公司辩称,我司与邹唯龙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真正的借款主体是道生能源公司,我司只是代道生能源公司向邹唯龙还款。《借款担保合同》并不是《还款协议》的补充约定,只是邹唯龙为了完善手续而由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邹唯龙须在合同生效后一日内将借款220万元划入我司指定帐户,担保人刘昌菊、张晓东、朱姝同意以本协议附件中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签订后邹唯龙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出借款项,邹唯龙所举示的220万元收条系我司向其出具的空白收条,收条上的内容是邹唯龙自行添加的。双方虽然约定了财产抵押担保,但合同附件中并未载明任何抵押财产,这说明双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且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这一生效条件因未成就,故该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还款协议》也只是约定如果我司不能按时还款,邹唯龙只能要求我司配合办理12套商品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不能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受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昌菊、张晓东辩称,对《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中张晓东、刘昌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协议》中朱姝的私章签名系刘昌菊所加盖,但不能明确该私章是否为朱姝本人的私章。《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中朱姝的签名系刘昌菊代签,但朱姝只以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通过公证委托其母亲刘昌菊代为处理竣洲公司的事务,并未授权刘昌菊代为处理其个人事务,刘昌菊代朱姝个人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超出了朱姝的委托授权范围,故朱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而《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邹唯龙本案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我们均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姝未作答辩。第三人道生能源公司述称,我司只是代竣洲公司向邹唯龙借款用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目前尚欠220万元未归还,本案实际借款主体是竣洲公司,竣洲公司并非代我司向邹唯龙归还借款,故我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邹唯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邹唯龙作为贷款方(甲方),竣洲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刘昌菊、朱姝、张晓东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竣洲公司通过道生能源公司向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7400万元,2014年5月27日道生能源公司向邹唯龙借款37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14年6月17日道生能源公司又向邹唯龙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用于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合计借款7400万元。2014年6月17日道生能源公司归还借款7180万元,剩余220万元因竣洲公司出现资金短期周转困难,220万元借款无法按期归还甲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以名下位于合川竣洲.鑫海城竣洲.鑫海城一期的房屋12套以网签形式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保证,乙方同意将上述12套房屋作为乙方所欠甲方借款220万元的担保物。二、若乙方2014年8月17日前足额偿还甲方220万元借款本息,则甲方应在还款当日将上述用于担保的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至乙方,同时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网签的解除手续,并退还乙方借款资料。三、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且未能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借款担保的12套房屋进行处理。为减少乙方损失,甲方同意给予适当处置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房屋处分后的资金用于偿还甲方借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四、当乙方不能按约定的处分期限完成上述12套房屋的处分且又无法还清借款时,乙方应当完全配合甲方办理上述12套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原12套《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项下的第2款分期付款项作废并承担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大修基金等费用,过户手续完成后,算作乙方还清借款。五、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六、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可以以司法途径调解,调解法院经双方协商确定为甲方居住所在地法院。七、本协议一式两份,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无效。邹唯龙、刘昌菊、张晓东、竣洲公司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刘昌菊代朱姝”,保证人签字处加盖有一枚名为“朱姝”的私章。道生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在该协议落款处手写记载:确认并认可协议所有内容,同意由竣洲公司归还220万元。道生能源公司在该内容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5日,邹唯龙作为贷款人(甲方),竣洲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刘昌菊、朱姝、张晓东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本协议生效后一日内,甲方将借款资金划入乙方指定帐户;三、借款利率为1.8%(月息)。四、借款用途:(空白无内容);五、还款来源:(空白无内容);六、借款担保:1、担保人刘昌菊、朱姝、张晓东同意为甲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以通知书的形式直接向担保人追偿;2、担保人刘昌菊、朱姝、张晓东同意以本协议附件一所列财产为甲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抵押人不能转让、赠与、出租抵押物,不能再次设定任何方式的担保,抵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抵押人承担,如抵押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在五日内恢复原状或另行提供担保,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3、担保人刘昌菊、朱姝、张晓东同意以本协议附件二所列质物(权利)为甲方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质物或权利凭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移交,质物保管费由乙方承担,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八、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时还本付息;……;十二、本协议所列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乙方放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十四、如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章,并自担保登记后生效。该协议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内容为空白。甲乙丙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或盖章,其中朱姝的签名系刘昌菊代签。2014年7月25日,刘昌菊、朱姝、张晓东向邹唯龙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和《声明》。《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邹唯龙:你方于2014年7月25日与借款人竣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我方已阅读该合同全部条款,同意向你方提供反担保,特此不可撤销和无条件地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一、被担保的主债权(贷款担保金额):人民币220万元;二、担保的范围同上述《借款担保协议》,加上贵方向借款人或我方追偿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查询费、调查费等)。三、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信用,我方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七、我方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三、本担保书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十五、本担保书自开立之日生效,至贵方的债权全部实现或我方的担保义务全部履行(消灭)后自然失效。《声明》载明:借款人竣洲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邹唯龙签订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整的《借款担保协议》,本人作为担保人,已仔细阅读《借款担保协议》中所有条款。现声明明如下:本人与(空白未填)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完全建立在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本人已清楚地了解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还本、付息等)及承担的违约责任(罚息、处置抵押物等),并保证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并承诺如发生违约情况,本人同意将名下房产(房产编号:空白未填)以人民币(空白未填)过户至(空白未填)名下。《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上刘昌菊和张晓东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朱姝的签名系刘昌菊代签。2012年12月10日,朱姝在重庆市合川公证处订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朱姝,女,一九八三年八月四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区××路××1-1,公民身份号码:。受委托人:刘昌菊,女,一九五七年七月十八日出生,住重庆市××11-1,公民身份号码:。受托人刘昌菊系委托人朱姝的母亲。我朱姝系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我在新加坡学习,特委托母亲刘昌菊作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全权办理如下事宜:一、全权代理我行使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主持公司的工作;二、在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融资时,代表我签署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融资代办协议》、《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关融资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三、代表我签署所有协议及法律文书。委托期限:自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期限内所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和依法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文书、合同和协议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朱姝、竣洲公司分别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和盖章。重庆市合川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编号为(2012)渝合证字第1813号的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朱姝,女,一九八三年八月四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区××路××1-1,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委托。兹证明朱姝于2012年12月10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盖章,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朱姝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竣洲公司系《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12套商品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11日,竣洲公司与邹唯龙签订了该12套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确认目前尚未办理该12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竣洲公司也未将该12套房屋另出售他人。庭审中,邹唯龙举示了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付款函等付款凭据,拟证明其委托案外人黄晋、郑静、重庆吉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鼎融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安迪车用材料有限公司向道生能源公司共计转款7400万元以作为其对竣洲公司支付的借款,该组证据显示,2014年5月27日,黄晋通过工商银行向道生能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的帐户01×××41共计转款1700万元,重庆安迪车用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道生能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的帐户01×××41转款2000万元;2014年6月16日,重庆鼎融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座银行向道生能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的帐户01×××38共计转款3000万元,重庆吉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座银行向道生能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的帐户01×××38转款500万元,郑静通过工商银行向道生能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的帐户01×××38转款2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400元。邹唯龙在转款之前向上述五个案外人均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五个案外人将出借款项转账至道生能源公司的上述收款账户。邹唯龙陈述其向竣洲公司出借7400万元后,竣洲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道生能源公司还款7180万元,目前尚欠220万元未归还,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借款担保合同》,明确了该220万元的归还问题,并举示了一份由竣洲公司出具的220万元的《收款条》,载明:今收到竣洲公司向邹唯龙借款资金人民币220万元,该资金已于2014年6月11日划入借款人指定下列帐户:收款人:道生能源公司;收款银行账户:01×××38;开户银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划款金额:人民币220万元,特立此据。刘昌菊代朱姝在收款条上签名,竣洲公司在收款条上盖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收款条系竣洲公司预先向邹唯龙出具的空白收条,收款条上只打印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划款时间,关于出借人的名字和道生能源公司的收款帐户信息均为邹唯龙事后补充填写。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付款函、委托付款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委托授权公证书、收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以及邹唯龙举示的银行付款凭证、竣洲公司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可以看出,竣洲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被确定为借款方,竣洲公司通过道生能源公司向邹唯龙借款7400万元,后又通过道生能源公司向邹唯龙还款7180万元,目前尚欠邹唯龙220万元未予归还,双方为此签订《还款协议》等合同对该220万元的归还问题进行了约定,这足以说明竣洲公司与道生能源公司之间系委托借款关系,竣洲公司委托道生能源公司向邹唯龙借款和还款,竣洲公司对邹唯龙所负的220万元债务既不是代道生能源公司向邹唯龙履行债务,也不是来源于道生能源公司的债务转让,而是竣洲公司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关于竣洲公司提出的道生能源公司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竣洲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当对邹唯龙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的还款权利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均系《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双方相继签订,两个合同的签订主体、借款金额、担保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均一致,《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系对《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进一步强调,故本院确定《还款协议》和《借款担保合同》应针对的是竣洲公司对邹唯龙的同一笔借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对《还款协议》的进一步补充约定,两个合同共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该合同约定了担保人同意以附件中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担保登记后生效这一生效条件,但该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并未载明任何抵押财产,应视为该合同对物的抵押担保方式实际未作约定,与之相关联的办理担保登记这一生效条件也应视为未作约定,但这并不影响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该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竣洲公司应严格按照《还款协议》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邹唯龙归还借款,但竣洲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邹唯龙要求竣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6%,该逾期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邹唯龙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邹唯龙要求竣洲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79200元(220万元×1.8%×2个月)以及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昌菊、张晓东、朱姝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刘昌菊和张晓东对其在《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昌菊代朱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朱姝私章行为的效力认定,根据朱姝通过公证出具给刘昌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委托书的标题名称限定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而非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在叙述具体授权范围之前首先交待了朱姝系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这一前提,竣洲公司最后在授权委托书对朱姝的授权事项予以盖章认可,这足以说明朱姝系以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授权刘昌菊代为处理竣洲公司的事务,而非授权刘昌菊代为处理其个人事务。由于朱姝在《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中的合同地位均为以其个人名义对竣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而刘昌菊代朱姝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或盖私章时并未取得朱姝对其个人事务的委托授权,故刘昌菊代朱姝签字或盖私章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邹唯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嗣后取得了朱姝对刘昌菊代理行为效力的追认,故上述《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对朱姝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朱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昌菊、张晓东自愿为竣洲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竣洲公司发生还款违约后,邹唯龙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昌菊、张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则刘昌菊、张晓东应当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邹唯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邹唯龙要求刘昌菊、张晓东对竣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唯龙借款本金220万元;二、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唯龙利息79200元;三、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唯龙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刘昌菊、张晓东对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邹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32元,由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昌菊、张晓东共同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邹唯龙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昌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832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邹唯龙。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