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电鹤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建元、田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韩建元,田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九马路。法定代表人:金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元,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鹤岗市食品公司下岗职工,现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继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电鹤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元、田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鹤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香、被上诉人韩建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被上诉人田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电鹤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受伤前患有脑梗死疾病,根据法医鉴定,其原来的病情和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外伤的比例为55%-65%,因此上述诉讼请求均应当按照60%计算,不应当只有护理费(护理依赖)和残疾赔偿金这两项按交通事故参与度计算。被上诉人身体伤残鉴定为三级,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5%-65%,说明其身体伤残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计算,原审判决8,000.00元过高。另外,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韩建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韩建元虽然在交通事故前患有脑血栓,但是生活能独立自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应赔偿全部的费用。被上诉人田继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因为交通事故参与度是指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病情和造成交通事故的比例程度来确定的,既然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5%-65%,说明在这起事故中,无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都应按照该参与度的比例计算,与该案件有无责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韩建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6日19时49分,田继勇驾驶黑H5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韩建元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继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元无责任。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调处理此事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赔偿费用暂定人民币5万元。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变更为751,507.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继勇系被告广电鹤岗分公司的职员,2015年5月6日19时49分,田继勇因工作需要驾驶黑H5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区胜利路“东方洗浴广场”对面处时,遇韩建元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建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韩建元被120急救中心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脑挫裂伤(右额、双颞及双顶);5、右颞顶骨骨折;6、右顶极左枕部头皮下血肿;7、多发软组织擦挫伤;8、双下肺创伤性湿肺;9、双侧胸腔积液;10、右胫骨髁间隙隆起骨折;1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1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13、左锁骨骨折。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元无责任。原告韩建元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做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此次交通事故与韩建元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5-65%;2.伤残三级;3.营养期限90日;4.根据目前病情,不需后续治疗;5.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6.原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2)医疗期内需一人护理;(3)左侧偏瘫需轮椅费用总计13,500.00元。田继勇驾驶的黑H5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支付给原告韩建元12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韩建元身体受到的损害系被告田继勇驾驶的黑H511**号车辆造成的,田继勇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系在田继勇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故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应由广电鹤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与韩建元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5-65%,考虑到原告韩建元在受伤前患有脑梗死的症状,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宜定为60%,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应按60%予以支持。韩建元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期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系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与韩建元受伤前患有脑梗死的症状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请求应予全部支持。原告韩建元的医疗费共支出66,942.18元,韩建元垫付2,45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田继勇垫付,因交通事故系在田继勇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田继勇个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该医疗费用应由广电鹤岗分公司返还给田继勇。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因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且需一人护理,其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995.00元。护理依赖费用的数额,因鉴定结论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其主张的标准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按80%的比例计算20年,为652,7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按住院时间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标准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7,000.00元。营养费的数额,按照鉴定营养期限90日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标准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4,5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上年度非城镇私营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和伤残等级三级,应为361,744.00元。交通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超出住院地所发生交通费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数额,因韩建元经鉴定身体伤残三级,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予以支持8,0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因韩建元受伤前虽有脑梗死,但是仍可以行走,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不能行走的直接原因,按照鉴定结论给出的参考数额,计算为13,500.00元。因黑H511**号车辆投有第三者交强险且太平洋保险鹤岗分公司已向韩建元足额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的赔偿数额由广电鹤岗分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给付原告韩建元护理费(护理依赖)652,704.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0元共1,014,448.00元之60%,计608,668.80元;二、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给付原告韩建元医疗费2,45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3,9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0.00元、营养费4,500.00、交通费420.00元,共计69,865.00元;上述两项在扣除太平洋保险鹤岗分公司给付的12万元后,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应给付韩建元的各项赔偿款为558,533.80元。三、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给付被告田继勇垫付医疗费63,097.1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对韩建元伤残的参与度为55-65%,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为60%,其余医疗费、护理费(医疗期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比例为10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均应按60%计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交通费420.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交通费数额未超出住院地所发生交通费的合理范围,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