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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汤志先与尹建国、韩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先,尹建国,韩学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2民初213号原告:汤志先,男,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国,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被告:韩学荣,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志先与被告尹建国、韩学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汤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尹建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志先向本��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补、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692.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尹建国驾驶韩学荣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沿茂道庄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村内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步行人汤志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志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后经秦皇岛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尹建国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汤志先无责任。冀C×××××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167.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助费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110元*20天=2200元(住院期间)、因原告受伤部位影响日常起居,出院后护理110元*60天=66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5年*10%=55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总计60692.5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尹建国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韩学荣未作答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事故后原告治疗的过程无不同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有意见:二次手术费应为5000元左右,营养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20天,出��后的护理费具体在3000元左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3000元左右、交通费应为2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6时20分许,尹建国驾驶韩学荣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沿茂道庄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村内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步行人汤志先发生碰撞,造成汤志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志先被送往秦皇岛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后经秦皇岛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尹建国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汤志先无责任。冀C×××××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汤志先伤后就医过程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争议,应当按照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汤志先主张的医疗费271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5年*10%=5525.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核减10%,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前期住院的时候对护理人汤沿东进行调查,他是个体经营,个体经营月收入是4000元,不认可他所提出的工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54元一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50元一天,计算30天;对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可以协商确定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汤沿东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包括:汤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黎盛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盛嘉商贸公司与汤沿东的劳动合同、盛家商贸公司出具的汤沿东误工证明及2016年5月、6月、7月汤沿东的工资表;4、交通费的发票80张,面额为10元。上述除交通费票据外,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志先的各项损失5949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尹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佳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