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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兰峰诉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峰,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640号原告:王兰峰,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男,1982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峰诉被告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晟,被告郭敏、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27.26元、误工费2100.1元、护理费2384.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16时45分许,郭敏驾驶晋DTXX**出租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村路段时,遇王兰峰驾驶皖SXXX**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酿成王兰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峰无责任。肇事车辆晋DTXX**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3日,王兰峰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2016年9月12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淮海司鉴(2016)司鉴字第1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兰峰左肩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已治疗结束。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郭敏辩称,对原告因第二次治疗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但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兰峰及护理人员田少勤身份证复印件、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晋DTXX**车辆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亳州市银洁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郭敏驾驶晋DT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郊区关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皖SXXX**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锁骨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加强护理及营养,悬吊左上肢、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2015】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海司鉴(2016)司鉴字第1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肩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右小腿损伤达伤残十级。被告郭敏驾驶的晋DT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王兰峰以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晋04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王兰峰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2535号民事裁定书,以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及误工时间确定需进一步查明及认定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现尚在审理中。2017年2月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治疗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427.26元。现因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损失的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对原告因第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双方同意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第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郭敏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兰峰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兰峰无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郭敏应对原告因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427.26元(医疗部门出具的治疗费票据金额),误工费2057.87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住院18天)、护理费1821.35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住院18天)、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8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5306.48元。被告郭敏所驾驶的晋DTXX**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又自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峰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06.48元;二、驳回原告王兰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郭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庆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