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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顾宪康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宪康,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宪康,男,193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彬,局长。上诉人顾宪康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向顾小东发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公(经)不立字[2015]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提出控告的胡发清、徐宏涛伪造企业印章、妨碍作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2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向顾宪康发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公刑复字[2015]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公(经)不立字[2015]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向顾宪康发出南通市公安局通公刑复核字[2016]07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公刑复字[2015]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2016年3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顾小东发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2016]通检控复字第6号《答复函》,告知其侦查机关不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2016年5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向顾小东发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通检信访告知[2016]8号《信访告知书》,告知其立案监督程序已经终结,不再受理其申诉。另查明,顾宪康因其控告事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曾多次申诉、信访。2016年8月27日,顾宪康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寄出《申请书》,要求公开其控告的徐宏涛、胡发清及蔡劲松妨碍作证、虚假诉讼、伪造印章案中的证据等事项。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未予回复。顾宪康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不予公开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责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开涉顾宪康案件不立案依据的人证、书证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顾宪康诉请要求公开所控告的案件不立案依据的人证、书证及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属刑事侦查行为获取,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宪康的起诉。上诉人顾宪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要求公安机关公开的信息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即便是刑事信息,也应该公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答辩称,顾宪康的诉请属于重复性刑事控告,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刑事信息的公开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顾宪康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规定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一方面承担着社会治安管理行政职能,另一方面还是刑事侦查机关,具有双重属性。本案中,顾宪康要求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履行公开有关刑事控告的信息,显然并非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产生的信息,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也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顾宪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