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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德海与赖胜梅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海,陈江,赖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768号原告:蒋德海,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赖胜梅,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蒋德海与被告陈江、赖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其中130万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110万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60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江、赖胜梅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蒋德海借款,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到1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利息23.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陈江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到1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陈江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到6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江未作答辩。被告赖胜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江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蒋德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德海人民币现金1300000.00(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期从2015年3月11日到2016年3月10日止,到期归还。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利息23.4万(贰拾叁万肆仟元正)。”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2175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82500元。陈江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德海人民币1100000.00(壹佰壹拾万元正)。借期从2015年4月10日到2016年2月10日止,到期归还。提前月支付月利息。”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9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3万元。陈江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德海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其中农业银行转帐572500.00,现金支付27500.00。合计陆拾万元正(60万)。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还款。”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5725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75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姓名陈江……居民身份证编号……赖胜梅……居��身份证编号……登记日期2000年1月27日……”。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向原告蒋德海出具借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陈江给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赖胜梅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赖胜梅”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诉请赖胜梅的身份信息不符,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赖胜梅对���江本案债务负有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蒋德海借款3000000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江负担(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蒋德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