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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折增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折增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777号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神木县新村成泰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荣彬,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黄嘉宾馆,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9********,系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折增发,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5********。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折增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斌、被告折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折增发偿还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5014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神木县神木新村成泰花园小区14号楼2单元1502室房屋一套,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35086元,剩余63万元被告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收了房屋。被告向银行还了一段时间按揭贷款后就停止偿还贷款。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至起诉之日起总共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150142.6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的事实。原告就被告购买房屋房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二、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协议,原告为其开发的成泰花园小区购房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8支,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分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房贷150142.69元的事实。被告折增发所诉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折增发向银行偿还了150142.6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神木县神木新村成泰花园小区14号楼2单元1502室房屋一套,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35086元,剩余63万元被告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收了房屋。被告向银行还了一段时间按揭贷款后就停止偿还贷款。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至起诉之日起总共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150142.6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折增发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150142.69元借款本息,原告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折增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折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150142.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折增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