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伊利、刘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伊利,刘建国,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7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邢绍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焜,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户籍地×××,现住×××。被告王伊利,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建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于战胜,职务公司负责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胜达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严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伊利、刘建国、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王伊利、刘建国贷款18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8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王伊利、刘建国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2010年8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百胜达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百胜达房地产对该笔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4871.88元,利息122952.80元,罚息17203.23元,复利10369.96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64871.88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22952.80元,罚息17203.23元,复利10369.96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王伊利、刘建国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百胜达房地产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王伊利、刘建国、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5页,证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3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已经向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发放了181万元贷款,并将贷款转入被告王伊利、刘建国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第六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证一份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伊利、刘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附属信息5页,证明王伊利、刘建国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5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4871.88元,利息122952.80元,罚息17203.23元,复利10369.96元。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百胜达房地产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伊利、刘建国为购买房屋,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0年8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伊利、刘建国每月以等额还款法还本付息。2010年8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王伊利、刘建国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8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百胜达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百胜达房地产对该笔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对借款人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0年12月6日将18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伊利、刘建国指定的帐户(户名:×××,账号:×××)。另查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自2012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4871.88元,利息122952.80元,罚息17203.23元,复利10369.9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百胜达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0年8月19日,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王伊利、刘建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王伊利、刘建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百胜达房地产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1万元,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在2012年11月2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伊利、刘建国返还借款本金126487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伊利、刘建国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王伊利、刘建国于2010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伊利、刘建国以其购买的位于×××房产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王伊利、刘建国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伊利、刘建国从2012年11月20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百胜达房地产在本案中对被告王伊利、刘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百胜达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伊利、刘建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264871.88元及截至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122952.80元,罚息17203.23元,复利10369.96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王伊利、刘建国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伊利、刘建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伊利、刘建国追偿,被告王伊利、刘建国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伊利、刘建国、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