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杨先江、张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黄岗,魏红梅,黄智生,张琼华,杨先江,张琼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3执3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法宝代表人:张斌行长被执行人:黄岗,男,汉族。被执行人:魏红梅,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智生,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琼华,女,汉族。被执行人:杨先江,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琼珍,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申请执行黄岗、魏红梅、黄智生、张琼华、杨先江、张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杨先江、张琼珍的房屋信息。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杨先江、张琼珍共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中路星光苑综合楼23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蓬安字2009028**号)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杨先江、张琼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杨先江、张琼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先江、张琼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杨先江、张琼珍应当在财产被查封后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予以拍卖。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玄审 判 员 高树林代理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