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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晓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斌,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明镜、被告人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晓斌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蓝卡”酒吧门口以500元钱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胡晓斌贩卖的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经称量净重0.79克)、贩毒所得毒资500元(已经被派出所收回)及联系贩毒使用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晓斌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斌违返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建议对被告人胡晓斌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晓斌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累犯,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晓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魅族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