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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国云与新疆九天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云,新疆九天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国云,女,1971年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九天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团结路1区7丘68幢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572543238C 法定代表人:谷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国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九天祥发电厂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新23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申请人新疆九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云申请再审称:一、送达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起诉时将本人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都留给了法院,但本人从未收到法院邮寄的传票和电话通知,导致不能及时参与诉讼。2016年6月24日奇台县法院在新疆法制报公告的信息刊登的名称是新疆九天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实际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2014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还借款900083元,8月4日还借款50000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被申请人却隐藏付款凭证。2013年9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与申请人当初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区别,原借款协议中3-6条的位置是空白的,现在出示的明显是后补打印的。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700083元,承诺借期七个月,若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调查,申请人也未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新疆九天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若属程序问题就剥夺了申请人在一审的答辩权,违反法定程序就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次再审申请人提出已向被申请人分两次归还借款1400083元,被申请人认可归还借款事实存在,应当从借款总额2700083元中扣除,再审申请人应当将剩余借款1300083元及利息归还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借款是事实,如果被申请人没有给再审申请人垫付借款,再审申请人不会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400083元,也不会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且对基本事实审查不清,王国云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于勇 审 判 员 庄艳梅 审 判 员 贾佳佳 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